(2016)豫018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师洪勤、高梅荣等与李书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洪勤,高梅荣,李书卫,魏邵辉,郑州康发运输有限公司,刘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983号原告师洪勤,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高梅荣,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娜,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卫,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魏邵辉,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被告郑州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方山村。负责人刘金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威,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建,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师洪勤、高梅荣诉被告李书卫、魏邵辉、郑州康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刘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娜、被告李书卫、魏邵辉、刘新建、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晚上8时左右,一辆广本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X路平陌村七组路段时与被告李书卫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停放时相撞,后被告刘新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师小威、赵亚伟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亚伟、师小威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6)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小威、赵亚伟与被告李书卫、刘新建负同等责任。被告魏邵晖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康发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豫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单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师小威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李书卫、刘新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承担25%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该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需提供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保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康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魏邵晖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新建辩称,该事故比较严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书卫辩称,本人只是司机,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上8时左右,师小威、赵亚伟驾驶一辆广本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X路平陌村七组路段时,与被告李书卫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停放相撞,后被告刘新建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与摩托车上倒地的赵亚伟相撞拖拉,致赵亚伟、师小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二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新建弃车逃逸。2016年4月1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6)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本牌两轮摩托车方与被告李书卫、刘新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书卫、刘新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师小威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支付医疗费用5552.77元,被告刘新建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新建驾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康发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师小威生前为河南科技专修学院在校学生,其父亲师洪勤,母亲高梅荣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二五东井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疗票据三张;3、尸体鉴定意见书和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师小威在校证明及父母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师小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50000元的主张,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以票据支出5552.77元为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1940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576474.77元。本次事故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魏邵晖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抢救医疗费27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抢救医疗费27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该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承担的25%为115230.50元,被告刘新建承担责任比例的25%为115230.5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的丧葬费,下余95230.5元。以上共计32601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洪勤、高梅荣抢救费277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共计577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洪勤、高梅荣死亡赔偿金170230.50元。三、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师洪勤、高梅荣死亡赔偿金95230.5元。四、驳回原告师洪勤、高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2593元,由被告魏邵晖负担3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