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马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马威红,邓银芳,马威良,王玲,张锋,马国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682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桥东路洪梅文化体育商业中心A18-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940521-5。法定代表人何雪峰。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静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北永金牛新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942395-8。法定代表人马威红。被告马威红,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邓银芳,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马威良,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王玲,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张锋,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马国铭,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被告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马威红、邓银芳、马威良、王玲、张锋、马国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绮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