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973汪正兵与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兵,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73号原告汪正兵。委托代理人章正建(特别授权)。被告章勇。原告汪正兵诉被告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兵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手机号码也已更换,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章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章勇未能偿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正兵2万元整章勇2012.10.24。”借条形成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汪正兵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章勇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章勇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章勇应当偿还。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汪正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章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人民陪审员 肖美兰二О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