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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佃军与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佃军,潘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185号申请执行人于佃军,;。被执行人潘小东,;。申请执行人于佃军与被执行人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小东欠申请执行人于佃军借款本金158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5000元;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小东银行、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小东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于佃军发出告知函,要求申请执行人于佃军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民初字第017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宋晓光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