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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方爱军、钱君巧等与胡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艳华,方爱军,钱君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华,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军伟,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爱军,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君巧,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系方爱军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方某、钱某诉原审被告胡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胡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1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胡艳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伟,被上诉人方某、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方某与案外人李红涛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将其位于义马市毛沟怡馨佳苑7号楼2单元西户房屋一套,以15.7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李红涛。2014年8月9日,方某、钱某之子方斌在义马东工地农业银行新开一帐户,随后购房人李红涛分三次将15.7万元购房款存入方斌在义马市东工地农行新开账户之中。2014年8月11日,方斌将卖房款15.7万元全部取出,并将上述农业银行帐户注销,同日在三门峡银行(现已更名为中原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新开一帐户,将卖房款其中的13万元存入该帐户,并将该款项存为整存整取一年,2014年8月16日,方斌又将上述款项变更为整存整取三个月。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方某、钱某之子方斌与胡艳华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1日,方斌因交通事故死亡。截止方某、钱某起诉之日,涉案的13万元仍存于方斌在中原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的帐户中。原审法院认为:从方某、钱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买房人李红涛分三次将15.7万元转入方某、钱某之子方斌的银行帐户中,方斌在收到卖房款15.7万元的当日即将钱全部取出,并注销该帐户,同日又在三门峡银行新开一帐户,并将其中13万元存入,方某、钱某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有效证明方斌名下的13万元存款系方某、钱某名下房屋卖房款,而非属于方斌个人的款项,方某、钱某要求确认存于其子方斌名下的13万元存款属于方某、钱某所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艳华辩称涉案义马市毛沟房屋是方斌购买,不存在方某、钱某购买房屋事情,该卖房的13万元应属于方斌所有,但胡艳华未提交直接有效证据证实该观点,且方某、钱某提交了由义马市义马老村搬迁筹建处出具的收据,其显示收到方某的建房款,由此来证明方某、钱某对于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胡艳华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胡艳华还辩称该笔款项存于方斌名下,在订婚时方斌已经赠送给胡艳华,结婚后应属于胡艳华和方斌夫妻共同财产,从庭审中胡艳华提供证人证言看,即便订婚时存在赠送存折行为,但胡艳华不能提供所谓存折即是本案争执的13万元存折,另对于赠予之说,方某、钱某庭审当场予以否定,且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虽存于方斌名下,但系方某、钱某的卖房款,应属方某、钱某所有,胡艳华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判决:户名为方斌,身份证号为××,开户行为三门峡银行(现为中原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账号为82×××98,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定期一本通,本金为13.000695万元,该笔款项所有权人为方某、钱某。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胡艳华负担。宣判后,胡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虽是胡艳华的亲属,但证言均是真实陈述。就算证人没有看到存折内容,但胡艳华手里就只有这一份存折,方某、钱某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该存折登记名字为方斌,胡艳华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笔存款是方斌所有,因此该笔存款属于方斌和胡艳华夫妻共同所有。方斌参加工作近十年,胡艳华听方斌讲过,2010年购买义马市毛沟怡馨佳苑7号楼2单元西户房屋时,为了方便用了父亲的名字,但并不是父亲购买,而是方斌自己出钱购买、装修。方某在银行开有账户,没有必要将自己的钱存在方斌名下,转存的时候也没有必要再存在方斌名下。该笔存款方斌已经赠送给了胡艳华,属于胡艳华与方斌的共同财产,应按继承法规定分割。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某、钱某答辩称:我在2014年将义马市毛沟怡馨佳苑7号楼2单元西户房屋卖给李红涛时,因年龄大,对银行繁琐的手续操作不成,购房人的银行卡在义马东工地农行,就让儿子方斌在义马东工地农行开了一个账户,购房人通过转帐和存现将购房款打到该账户,后又将其中的13万元存在中原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该款是我的卖房款,是由方斌保管的,所有权人是我;义马市毛沟怡馨佳苑7号楼2单元西户房屋是我购买,不是方斌购买的;胡艳华称该13万元是其和方斌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义马市毛沟怡馨佳苑7号楼2单元西户的房屋为方某购买,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胡艳华主张是方斌出钱购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方某和李红涛签订的购房协议、李红涛的证言及相应的转帐凭证,可以认定方斌在义马市东工地农行新开账户中的15.7万元系上述房屋的售房款。2014年8月11日,方斌将该15.7万元取出,并将上述农业银行帐户注销。同日,方斌在三门峡银行(现已更名为中原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新开一帐户,存入13万元。这一过程可以认定方斌在三门峡银行(现已更名为中原银行)存入的13万元为上述15.7万元房款的一部分。对于该13万元的归属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应当综合予以认定。该13万元虽然是方某名下房屋的售房款,但该房屋为方斌在上一次婚姻中的婚房,其在方斌与胡艳华结婚时,是居住在胡艳华家中。该房屋是在方斌与胡艳华结婚前二十天出售的,且售房款又是存在方斌个人名下,转存时亦没有变更。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结合民间传统习惯中男女结婚普遍是男方出资购房的情况,应当认定存在方斌名下的该13万元为其父母方某、钱某赠与给方斌的,应属于方斌的婚前个人财产。胡艳华主张在其与方斌订婚时,方斌将该款赠与给了胡艳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时方斌给了胡艳华一个存折,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的存折,故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方斌生前没有遗嘱,对其名下的该13万元应按其遗产予以处理。方某、钱某、胡艳华均为方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均应分得相应的份额。考虑到方某、钱某丧子之痛以及胡艳华与方斌结婚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13万元中的10万元应为方某、钱某所有,剩余部分归胡艳华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二、户名为方斌,身份证号为××,开户行为三门峡银行(现为中原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账号为82×××98,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定期一本通,本金为13.000695万元中的10万元所有权人为方某、钱某;三、驳回方某、钱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某、钱某负担670元,胡艳华负担2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某、钱某负担670元,胡艳华负担2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