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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徐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徐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048号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代表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望,男,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徐立忠,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0********,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西凤阳村。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二龙山信用社)诉被告徐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德望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于当日与徐立金一起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96%,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证据一、被告徐立忠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立忠向原告申请借款后,与徐立金互保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0.9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于当日与徐立金一起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9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立忠因农业生产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后领取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百六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6‰计息,从2012年2月5日开始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从逾期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