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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朱文成与孔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成,孔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679号原告:朱文成,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孔德成,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原告朱文成诉被告孔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管材价值31700元,支付了10000元,剩余21700元口头约定在一周内付清,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按期履行,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约定:欠款21700属实,被告于2014年十月长假后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欠款本金2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文成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1708.2元管材。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700元,约定2014年十一长假后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1708.2元的管材,支付了1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约定:欠款21700元属实,孔德成于2014年十一长假后付清。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十一长假后”确定为2014年10月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孔德成在原告朱文成处购买管材,原告向其提供了管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孔德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7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材料款,但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成材料款21700元;被告孔德成承担上述欠款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文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孔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满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