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冯庆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冯庆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239号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玲。委托代理人:刘方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928。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冯庆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平、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受中山市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委托,并签订金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金水湾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自交房之日起按物业建筑面积,第一年每月每平方1.6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1.7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1.8元,第四年每月每平方1.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管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冯庆兵为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4幢1单元102房的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73.8平方米,该物业已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使用。自2012年12月至今没有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4710.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为2508.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10.4元及违约金2508.35元(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133.12元,2013年9月起每月140.52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起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5年9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0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的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金水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备案回执、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5.物业管理费收据;6.物业管理费催收函、律师函、快递单及回执;7.金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8.金水湾入伙手续进程确认书。被告冯庆兵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庆兵系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4幢1单元102房的业主。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受愿景公司委托对其开发的金水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12月20日与愿景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实际执行为:自业主收楼之日起,第一年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二年按1.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三年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四年开始按1.9元/平方米/月),如逾期交纳的,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冯庆兵于2010年8月29日收楼后,自2012年12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房产建筑面积73.8平方米,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32.84元(73.8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32.84元),2013年9月至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40.22元(73.8平方米×1.9元/平方米/月=140.22元)。冯庆兵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4701.06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132.84元/月×9个月=1195.56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140.22元×25个月=350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与冯庆兵分别作为金水湾小区的物业服务者及该小区4幢1单元102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已依约向金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冯庆兵则应按时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冯庆兵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冯庆兵应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01.06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与愿景公司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冯庆兵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冯庆兵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请冯庆兵以其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庆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0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132.84元为基数;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140.22元为基数;均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庆兵负担(被告冯庆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