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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茂林与闫丽生、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茂林,闫丽生,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062号原告宋茂林。委托代理人巴全明,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生。被告刘青。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岳修城,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茂林与被告闫丽生、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明、被告闫丽生与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岳修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茂林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闫丽生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闫丽生指定的银行卡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闫丽生、刘青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请求被告闫丽生、刘青偿还原告宋茂林借款520000元。被告闫丽生辩称,宋茂林与被告闫丽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宋茂林有资金闲置,因闫丽生在工地做工程,认识的人比较多,宋茂林与闫丽生商量以闫丽生的名义对外贷款,为了保险起见,让闫丽生给宋茂林出具的借款合同,由闫丽生对外放款,闫丽生收回利息后再由闫丽生向宋茂林每月按4分利息支付,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跑路或没有偿还能力,大约支付了15个月利息,原告宋茂林与被告闫丽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债务闫丽生已经全部偿还。2015年6月,在东营市东八路工地,被告闫丽生以4辆奥龙翻斗车、2辆奔驰车翻斗车抵给宋茂林,车辆由宋茂林的舅子盖建新开走。被告闫丽生和原告合作对外发放借款,刘青不知情,所有的回款也支付给了宋茂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青辩称,宋茂林将借款支付到第三人账户,再由被告闫丽生将借款又借贷给他人所得利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茂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资料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报表一份,证明被告闫丽生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闫丽生自愿将位于惠都小区6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按照被告闫丽生的指示于2011年4月27日转入被告闫丽生指定的62×××19账户475000元,剩余45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闫丽生,被告闫丽生在借款合同中声明已收到款项。被告闫丽生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没有办理抵押。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闫丽生实际收到借款475000元,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宋茂林与被告闫丽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丽生向原告宋茂林借款52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指定银行卡号62×××1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闫丽生自愿将位于惠都小区6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宋茂林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闫丽生指定的62×××19账户转账475000元。被告闫丽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闫丽生与被告刘青于198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丽生主张已偿还15个月利息和用车辆折抵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茂林与被告闫丽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茂林实际交付被告闫丽生借款475000元,借款金额应为475000元。原告宋茂林主张交付被告闫丽生现金4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茂林请求被告闫丽生偿还借款47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茂林主张的其余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丽生主张已偿还15个月利息和用车辆折抵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闫丽生、刘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闫丽生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青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丽生、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茂林借款47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842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长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