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现某甲、现某乙等与现某丙、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某甲,现某乙,张某,现某丙,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现某甲,学生。原告:现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存。被告:现某丙,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委托代理人:李建利。原告现某甲、现某乙、张某与被告现某丙、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某甲、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之一张某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被告现某丙、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某甲、现某乙、张某诉称:原告现某甲、现某乙分别为原告张某的女儿,被告现某丙、李某为原告张某公婆,张某丈夫现立滨于2014年8月12日因农药中毒死亡,留有马兰峪三村的临街住房三间,该房屋系现立滨于2001年8月30日分家所得,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现立滨所有的位于马兰峪三村的临街瓦正房三间每人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某丙、李某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房屋1.5万元,应按该数额计算房屋价值;2、原告现某甲与二被告生活,现某甲明确表示不起诉二被告;3、原告张某对现立滨的死亡有过错,应剥夺原告张某的继承权;4、分家单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5、原告主张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现某丙名下;6、现立滨及张某只对房屋只进行了小的维修,没有进行大的改造。综上,在原告现某甲、现某乙没有充分的意思表示之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否为现立滨的遗产。原告主张:房产为现立滨的遗产,三原告及二被告每人应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立分家字据一份。该证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为了进一步团结家庭,进一步和睦,有光有热更加发挥,有利于发家致富,经家叔、亲友商议,宪宝臣与长子宪立滨分家另过,特立以下字据。(一)房产处理原临街房在宪立华新房基房子完工及结婚以后归宪立滨所有。(二)家庭财产处理……(五)房屋有二老居住权……(九)扶养费兄弟俩人一对一年扶养。在二华完婚后与二老再分家时,宪立滨每月交于二老100元钱一代面。(十)分家后宪立滨每月交二老200元钱,一直交到立华完婚后……以上各条无反悔,立字为证。立字人现保臣现立宾,中证人宪宝中、腾某、宪宝金,代笔人宪宝金,公元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日立。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能反映出不是单纯的分家单,而是对二老的赠与、赡养的协议书,是权利义务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二、现立滨、张某、现某甲、现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以下内容:现立滨,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为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身份证号为××。张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址为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身份证号为××。现立滨与张某于××××年××月××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现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了次女现某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现立滨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载明:现立滨于2014年8月10日因农药中毒(百草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原告称对现立滨死亡无异议,但现立滨系其家人送至医院,费用系由被告支付的。四、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经济合作社现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与现立滨对争议房产的投入。该证据载明:2008年10月20日,收到现立滨交来自来水安装费400元。收款人孔,交款人现。并加盖了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经济合作社印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的房产系二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户主姓名现某丙,占地时间1962年,正房三间,批准占地面积0.6亩,家庭成员妻李某,长子现利斌,次子现利华,丈量时间1987年12月3日,遵化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发证,并加盖了印章,发证时间为1988年1月25日,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01422。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现立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现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了次女现某乙。被告现某丙、李某分别为现立滨的父母。现立滨于2014年8月12日因农药中毒死亡。2001年8月30日,被告现某丙与现立滨签订“立分家字据”,约定现某丙名下的位于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的三间正房在现立滨之弟新房完工及结婚后归现立滨所有,并约定了现立滨对二被告尽赡养义务。2014年8月12日现立滨因农药中毒死亡。原告现某甲现随二被告在本案所涉房屋处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立滨因农药中毒死亡,原告现某甲、现某乙作为现立滨之女、原告张某作为现立滨之妻、被告现某丙、李某作为现立滨父母,均系现立滨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现立滨的遗产。被告现某丙已将其名下的位于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的房产赠与现立滨,虽然该房产登记在现某丙名下,但双方签订的“立分家字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应为现立滨所有,现立滨死亡后,该房产应为现立滨的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权利继承现立滨遗产,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遗产份额,并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本院不对争议房产进行实物分割,该遗产以共有为宜。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立滨遗留的位于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的遗产正房三间为原告现某甲、现某乙、张某、被告现某丙、李某共有,五人各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