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麦麦提明•阿布都热与张涛、吐尔孙江•热依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明·阿布都热,张涛,吐尔孙江·热依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420号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男,维吾尔族,1971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57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诉被告张涛、吐尔孙江·热依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塔、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诉称:2016年2月2日北京时间18时10分许,被告张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新D727**号车与我驾驶的新AZ3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独山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057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14775元,交通费3500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辆标牌费100元)。因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系新D727**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涛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辩称:我已经将新D727**号车卖给被告张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修理车辆之前未与我协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车辆修理完后起诉我,我才知道事故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北京时间18时10分许,被告张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D72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成都路由西向东以68公里/小时时速行驶至文化路路口时,车体右前侧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都路路口以43公里/小时时速左转弯的由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驾驶的新AZ3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麦麦提·阿吾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张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转弯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过错造成此事故,被告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将新AZ3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4000元、材料费10775元、更换车牌费100元。为确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涛驾驶的新D72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车系被告张涛于2014年5月向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购买,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与被告张涛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违法驾驶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减轻被告张涛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涛对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是否应当对被告张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未确认被告张涛是否有驾驶资格即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张涛,依法应当对被告张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即对租赁、借用机动车损害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系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以买卖方式将新D72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张涛,被告张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本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吐尔孙江·热依木对被告张涛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此规定,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更换车牌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有材料费清单及修理费、材料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更换车牌费及司法鉴定费,有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在车辆修理期间乘坐出租车到乌苏市进货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3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4000元、材料费10775元、更换车牌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17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赔偿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经济损失12552.50元(2000元+15075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麦提明·阿布都热负担139元,由被告张涛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征国祖力皮牙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