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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邵鹏,孟祥顺,张端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58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大明北侧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丽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孟金波,总经理。被执行人邵鹏,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孟祥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张端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商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邵鹏、孟祥顺、张端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予以立案。经查,在诉前本院也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银行账户及投资、股票进行了调查,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孟祥顺名下一套房屋。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已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孟祥顺名下的房产还有权属争议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 张 志国审 判 员 刘 强 韩 莹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王再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宝  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