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兴市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涂克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涂克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452号原告东兴市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教育路第二排。法定代表人钟永艺,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克勤,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远东,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东兴市社保局职工,现住东兴市,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东兴市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涂克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鸿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被告涂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顺出租车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鸿顺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涂克勤签订《自驾车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涂克勤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桂P×××××的一辆丰田小汽车,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8日9时40分起至2015年9月9日9时40分止,租金每天350元,行程限定为500公里或24小时范围内,超出的部分按租金与所定里程平均计收金额,超过6小时按一天租金计算;并约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出租车辆;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6年1月3日17时10分才向原告履行还车义务,实际租车时间117天,汽车租金为350元×117天=40950元,扣除被告于租车当天交付的400元押金及租车期间交付的租金10350元,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30600元;违约金计算:双方约定的汽车租用时间为1天,被告实际逾期还车116天,350元×116天×20%=8120元。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600元及违约金81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驾车租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的权利义务;2、《汽车委托租赁合同》及车辆行驶证,证明桂P×××××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涂克勤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租车,当时给了400元押金,到9月12日给了650元,这是四天的租金,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如果租一个月的话就给按每月6000元到7000元计算租金,从2015年9月12日后租车时间应该按月计算,租金应该按照6000元到7000元计算,最高只能按照7000元租金计算;二、原告说被告违约,这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双方已协商按月租车,被告延续租车到2016年1月3日是经原告许可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鸿顺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涂克勤签订《自驾车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桂P×××××丰田牌汽车一辆,租车日期从2015年9月8日9:4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9:40时止,租金为350元;行程限定为500公里或24小时范围内,超出的部分按租金与所定里程平均计收金额,超过6小时按一天租金计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及时还车,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6年1月3日17:10分,实际租车时间为117天。另查明,租车当日,被告交付租车押金400元;租车期间,已交付租金9950元;尚欠租金为3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鸿顺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涂克勤签订的《自驾车租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涂克勤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的租车日期还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0600元及逾期还车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350元/每天(租金)×116天(逾期还车天数)×20%=8120元。被告称其已与原告达成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6000元至7000元计付租金的口头协议,且还车时间延续到2016年1月3日也是经过原告同意;但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克勤支付原告东兴市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租金30600元及违约金8120元。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克勤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