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卢某某等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17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3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39年3月30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原告张某甲、卢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张站周、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淑梅、次女张淑巧、三女张淑爱。2014年3月28日经二七区长江路孙八砦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赡养协议。自协议签订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克扣原告过渡费28800元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过渡费,处处受被告控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张站周、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淑梅、次女张淑巧、三女张淑爱。2014年3月28日,经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父母使用张站周的200平方米新房装修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由张站周支付,过渡费给父母所有。张某乙给父母200平方米新房装修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由张某乙支付,过渡费给父母所有。父母租赁的所有收入(房租费、水、电费等)全部归父母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克扣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过渡费28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制定《孙八砦村二期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其中对拆迁过渡费的支付办法为过渡费自签订《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按安置面积(补齐部分的面积除外)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发放,每6个月发放一次。安置房交付如超过36个月,过渡费翻倍发放,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标准发放。以上事实由协议、《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人同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经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赡养协议中如何支付二原告的过渡费已做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卢某某过渡费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