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秀杰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杰,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65号原告陈秀杰,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法定代表人庞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源,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企管站大楼301室)。法定代表人程刚,董事长。原告陈秀杰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南公司)、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简称:志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林、黄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杰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经友好协商,被告西南公司将其承包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5#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计算,根据两被告结算的预算水电安装部分合同总造价下浮15%计取总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原告所承包工程总价的90%;原告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结算完毕,14日内再支付至原告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西南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西南公司承包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1#楼工程已于完成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8,012,892.00元。被告西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5万元,尚有4,225,958.2元未支付。被告西南公司依约应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并于2011年6月14日前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余款25万元,但被告至今尚分文未退还。此外,被告志高公司尚拖欠被告西南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5835204.4元,被告志高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西南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西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5,958.2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西南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志高公司对被告西南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就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1#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2016年4月19日,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被告西南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和支付工程款304.5万元,尚有工程款4967892元未支付,被告西南公司依法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余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志高公司应对被告西南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789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志高公司对被告西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就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1#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即使合同无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一、被告西南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3610000元工程款。二、原告负责施工期间,被告西南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协议将80%的工程款支付到其负责的水电班组。除最后一笔35万元外,其余预付工程款326万元系根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审核后,按照80%比例进行支付的。因此,被告西南公司的未付款仅为其余20%,其中5%还应当留存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房屋保修期过后才能据实退还。据此,被告西南公司的实际欠付款项应为(实际已付工程款326万元÷80%)×15%=611250元。三、原告主张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8012892元依据不足。四、原告并未全部完成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1#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2013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50天内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所有水电工程量,但截止到2014年7月前仍未按建设方的要求完成剩下的工程量,导致项目迟迟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七、被告西南公司从未曾收到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八、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与及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志高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西南公司将其承包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5#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龙岩志高动漫新区入口广场及剧院广场1#-15#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在福建省龙岩东肖镇;三、承包工作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容要求项目全部水电安装部分,以及水电工程的所有完整资料(包括签证)和竣工验收;四、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五、承包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计算,根据被告西南公司与被告志高公司结算的预算水电安装部分合同总造价下浮15%计取总造价,包括清单以外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和签证工程量,税金及管理费由被告西南公司缴交;五、被告西南公司收到原告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工程量报表和工程进度款后,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志高公司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实际付款未经降幅后15%支付原告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原告所承包工程总价的90%;原告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结算完毕,14日内再支付至原告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算后的15天内结清保修金余款;六、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西南公司缴纳现金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3个月内,被告西南公司退还50%工程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且剩余保证金退回期限从进场开始不超过捌个月。”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保修期未作约定,亦未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5月15日,被告西南公司所承包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第三标段1-11#楼工程已于完成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5月16日经被告志高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8,012,892元,合同总造价下浮15%计取,即被告西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全额为6810958.2元(8,012,892元×8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应付工程款全额的5%即340547.91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西南公司已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万元(包含2011年9月8日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翁马丹领取的6.5万元。),工程余款3700958.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欧阳远系被告西南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汉川系被告西南公司后勤财务管理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西南公司取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其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2010年10月15日原告陈秀杰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承包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计算,根据被告西南公司与被告志高公司结算的预算水电安装部分合同总造价下浮15%计取总造价,故被告西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水电工程总造价8,012,892元下调15%,即6810958.2元。2012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未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故被告西南公司应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即6470410.29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水电工程保修期,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自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5月15日保修期届满,被告西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40547.91元。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西南公司共支付311万元,工程余款3700958.2元拒不支付,被告西南公司应当予以限期支付,并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3360410.29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保修金340547.91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志高公司在被告西南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3700958.2元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欧阳远出具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交付原告收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西南公司连续支付工程款,并由原告出具已收到相应金额工程款的收据交付给被告西南公司收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证金应当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扣除,故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保证金50万元无需返还保证金,以及认为即使收到保证金,保证金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于2012年5月15日验收,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起诉,优先权期限已过,优先受偿权归于消灭,原告要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杰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秀杰工程款37009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以3360410.29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40547.91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对被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70095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72元,由原告陈秀杰负担6072元,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