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彦辉与衣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辉,衣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631号原告:张彦辉,男,汉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干警。被告:衣守山,男,成年人,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干警。原告张彦辉为与被告衣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葆、审判员王春华、人民陪审员刘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彦辉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发展养殖业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又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借款1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衣守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衣守山在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又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借款1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衣守山向原告张彦辉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形成一张欠据。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彦辉欠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衣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彦葆审 判 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