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庄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资溪县大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林海,薛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90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231号。负责人吴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飞、章波,系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庭贵。被告杭州大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资溪县大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河塘。法定代表人胡庆伟。被告林海。被告薛中。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实业公司)、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公司)、杭州大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投资公司)、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县大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临浦支行委托代理人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庄实业公司、加兰公司、大庄投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临浦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大庄投资公司、资溪大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大庄实业公司向原告农商行临浦支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各方互为关联企业,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任何一家企业向原告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融资限额为3500万元。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发放之日起二年,如展期无需保证人书面同意,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后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被告林海、薛中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大庄实业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行临浦支行与大庄实业公司、加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临浦支行向大庄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由加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据上述合同,农商行临浦支行与大庄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49‰。2014年6月20日,农商行临浦支行与大庄实业公司、加兰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31日,展期月利率为6.15‰。大庄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庄实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202元及利息147083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加兰公司、大庄投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庄实业公司、加兰公司、大庄投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关联企业保证函》各1份、《保证函》2份、还贷(息)回单9份。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大庄实业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于2015年2月3日返还本金2008.91元,2月5日返还本金900元,2月6日返还本金4738.20元,2月10日返还本金4550元,2月13日返还本金1600.89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6元,2月28日支付利息58.14元,3月2日支付利息32.20元,3月31日支付利息17.44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大庄实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加兰公司、大庄投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兰公司、大庄投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大庄实业公司追偿。被告大庄实业公司、加兰公司、大庄投资公司、大庄竹科技公司、资溪大庄公司、林海、薛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本金1998620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返还部分(其中本金于2015年2月3日返还2008.91元,2月5日返还900元,2月6日返还4738.20元,2月10日返还4550元,2月13日返还1600.8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借期内结欠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扣除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6元,2月28日支付利息58.14元,3月2日支付利息32.20元,3月31日支付利息17.44元);二、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庄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资溪县大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林海、薛中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庄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资溪县大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林海、薛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85元,由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庄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资溪县大庄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林海、薛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