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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801号原告蒋某某,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54908。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22013280031。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X,经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闳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代其支付被告承建的九江市长江国际幕墙工程图纸设计费用、预埋件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7625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费用确切属实,然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材料费、安装费共计76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7827.87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三份、营业执照两份、设计图纸部分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九江县分公司交付长江国际项目幕墙工程图纸设计费5万元,该设计图纸经被告交由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后按该设计图纸施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替被告向南昌青云谱区建明幕墙装饰材料行交付长江国际项目预埋镀锌铁板货款18900元,且该材料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代被告向陈某某交付长江国际项目玻璃幕墙预埋镀锌铁板施工费7350元;3、工程款(预付、结算)付款申请单、建筑工程结算表、设计费付款收据、材料费付款收据、领款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长江国际幕墙工程图纸设计费用、预埋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76250元;同时股东会决议证明曹某系被告长江国际项目负责人,上述款项垫付事宜得到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各部门负责人的认可。4、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预埋件材料费、安装费共计76250元。被告闳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接了九江市长江国际幕墙工程,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代其支付被告图纸设计费用、预埋件材料及安装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替被告向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九江县分公司支付了长江国际项目幕墙工程图纸设计费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明幕墙装饰材料行交付长江国际项目预埋镀锌铁板货款共计189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替被告向陈某某支付预埋镀锌铁板安装费共计735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其图纸垫付的幕墙设计费、幕墙镀锌铁板材料费、幕墙镀锌铁板安装费共计76250元,被告长江国际幕墙工程项目工程师洪家荣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给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代付的76250元属实,被告先后两任项目负责人曹某和席商均在该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付款,但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垫付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幕墙图纸设计费、预埋镀锌铁板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76250元,且付款完毕后,原告替被告付款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追认,付款数额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垫付款的返还时间没有明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6日的明确向被告提出了付款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设计费、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7625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提出要求付款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返还垫付设计费、埋镀锌铁板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762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黎 鹏审 判 员  田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