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执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和县雪峰汽配经营部、许雪峰、王苏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中策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县雪峰汽配经营部,许雪峰,王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03执266-1号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鲍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民和县雪峰汽配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享堂村海石湾三叉路上侧。被执行人许雪峰。被执行人王苏芬。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和县雪峰汽配经营部、许雪峰、王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2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民和县雪峰汽配经营部、许雪峰、王苏芬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策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民和县雪峰汽配经营部、许雪峰、王苏芬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先行终结本次案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行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103执2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强执行员 梁国华执行员 魏林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宗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