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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述强与吴正芳、俞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述强,吴正芳,俞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述强,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彩华、张弛,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芳,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薛素玲、XX,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丽钦,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上诉人林述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正芳、原审被告俞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汤小钦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至原告的丈夫李荣生账户;原告通过其丈夫李荣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至被告俞丽钦账户;被告俞丽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400000元至案外人翁祖云的账户;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6日被告俞丽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100000元、335300元至案外人汤小钦的丈夫俞朝文的账户;2013年10月26日,被告俞丽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至原告的丈夫李荣生的账户;2013年10月27日,被告林述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吴正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此据利息已收20个月,2012.2.13-2013.10.13收款人:林述强2013.10.27.”。因被告未能还款,遂引发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款项是投资或借贷,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时间、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其收益是固定的;而作为投资,出资人对投资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收条中明确载明“利息已收20个月,2012.2.13-2013.10.13”是固定的收益,且被告已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并不承担经营上的任何风险,因此本案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的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述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述强、俞丽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吴正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宣判后,林述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述强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50万元投资款从未约定过计算利息及固定收益,因此不应认定为系借款。(1)根据事实,本案讼争《借条》从未约定过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讼争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标准,明显系错误的将上诉人收到的两笔款项混为一谈,以偏概全地将借款计算方式认定为投资款的计息方式。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收条》载明的“今收到吴正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内容,即可以体现出讼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更谈不上讼争双方存在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固定收益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被上诉人实际转账110万元给上诉人,其中60万元为借款,另外50万元为投资款,原审法院将两笔款项混为一谈。(2)事实上,本案讼争的50万元投资款的投资收益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的、不确定的状态。原审法院却依据讼争收条载明的“利息已收20个月”的内容片面地推断出讼争投资款系采取固定收益的回报方式,显然系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首先,讼争借款在发生时,讼争各方对投资收益的期许系达到100%的投资回报。但随着具体投资的“山东临沂西部新城项目”的具体开展,实际可能产生的投资收益也随着该项目的经营状况遇到阻碍而发生变化、西部新城项目的项目公司建投公司也只能将收回的款项先以返还投资款本金的方式处理,具体是否产生收益,投资收益为多少,待日后根据实际情况再统一结算。其次,在建投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的过程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催款催得急,又鉴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10万元的转账中有6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因此先参照该部分的利率标准,从建投公司的返还的款项中按照该标准支付了被上诉人投资利息18万元。实际上,如前所述,建投公司因项目遇到阻碍,无法确定投资产生的具体投资收益,返还的投资款系先以投资本金归还,但上诉人却将其错误理解为投资利息,因此才有借条载明的“利息已收20个月”的错误表述。此后,在建投公司出具的清算表中,也载明公司最终确定投资收益只能按2.5%月的标准,同意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至于,之后若建投公司将项目问题妥善处理完毕后,是否还有盈余投资收益可以支付投资者,建投公司方面也无法确定,需待所有事项处理完毕后,另行结算。2、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之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录音材料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多次亲口承认从开始就清楚地知道讼争的5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投资到西部新城建设项目的投资款,后来因投资收益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自行将投资款当成是借款。其次,暂且不论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单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将50万元投资到建投公司开发的西部新城建设,其法律关系始终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之间,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退一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但原审法院也不能因此变更了法律关系主体,即将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从建投公司变更为上诉人,判决上诉人还款。因此,本案不论系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始终系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径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正芳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存在“约定计息方式及固定收益”,完全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首先,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收条》来看,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7日在收条上明确记载“利息已收20个月,2012.2.13-2013.10.13”,另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这20个月利息共计395300元,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也认可20个月的利息总额为395300元,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这个“计息方式”显然是明确的固定的,且从被上诉人转账之日起计算的,原审庭审时双方均无异议。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110万元,实际上只有2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有资金,另90万元均是被上诉人向他人转借,这“110万元”是作为一个整体,当初约定是一年期限,固定每月按5分计息的方式出借给上诉人,没有区分哪部分是借款,哪部分是投资款,只是上诉人一年到期没有兑现,双方协商将全部利息均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并先偿还60万元本金和20个月利息而已,其余的利息待偿还余款50万元本金时一并给付,因此上诉人在收条上备注“利息已收20个月,2012.2.13-2013.10.13”。现上诉人为了逃避其还款责任,将“110万元款项”区分为借款和投资款,并狡辩其已支付的计息系其理解错误的情况下支付的,这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而且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可以佐证。即使如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汇款系投资款,但上诉人按固定计息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项》中的第10项之规定,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汇的款项实为借款。2、被上诉人跟翁祖云以及上诉人所谓的山东联润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山东建银中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山东建投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从没有任何的合作或借贷关系,上诉人诉称,“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之间”完全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跟翁祖云不认识,对其相关联的“联润公司”、“建银公司”、“建投公司”闻所未闻,对上述相关公司的建设项目也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从没有与翁祖云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或借贷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的合作或借贷意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3、4、6均是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且其提供的证人翁祖云系上诉人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5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翁祖云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依法不成立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建投公司之间,完全是错误的。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述强与被上诉人吴正芳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林述强向被上诉人吴正芳出具的收条中关于“利息已收20个月。2012.2.13-2013.10.13”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实际按月息1.8%向被上诉人支持20个月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正芳并未承担上诉人林述强所述的投资风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为投资实为借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并判令上诉人林述强与其妻即原审被告俞丽钦共同偿还是正确的。双方虽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从上诉人支付20个月的利息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亦可得知双方均同意按月息1.8%计算利息,且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林述强与原审被告俞丽钦按此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投资款,非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述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0元由上诉人林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郑乐影审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