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73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杨家巷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中兴西路王府胡同*号,特别授权。被告:薛某,女,51岁,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寺庄村人。被告:武某,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海华名园C区**楼*单元*楼***号。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珍、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经朋友师祥生介绍,以武某位于河津市华兴东路延平街东海华名园C区14号楼C14幢2单元1楼101东单元楼作为抵押,被告薛某从原告处借走20万元,约定月息2.5%,说是只用几个月,但事情一过两年,从2015年4月15日至今,原告经师祥生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13年12月15日借给其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某未提出答辩。被告武某当庭辩称,我的房产证2013年8月份丢失,登报作废,2013年10月份补发了房产证。薛某我不熟悉,和原告也不认识,没有担保过借款。原告为其诉请举证如下: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5日薛某打的借条,证明薛某借原告20万元,月息2.5%,担保人为师祥生。武某的房产证。与薛某的短信内容照片4张,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师祥生的出庭证言,其当庭作证称,薛某资金紧张找我让给她找点钱,后我找到原告,薛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证人还称,当时借款时让薛某提交房产证作为抵押,我也不认识被告武某。被告武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虽与我的房产证号码一致,但我之前的房产证已申请作废,现已补办新的房产证。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武某为其主张举证如下:遗失补发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新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并附记原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载有遗失声明的2013年8月3日运城日报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武某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运城日报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登报内容与武某房产证上的房号不符。房产证补发时间是2016年5月3日,已经在诉讼当中。被告武某反对称,房产科里有报纸原件,运城日报是真实的。在补办时,补办出来的房产证和原房产证号码不一致,后又更换了新的房产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相比较于被告武某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房产证已经作废,故不予采纳。被告武某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且其提交的房产证为补办、新办公证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经师祥生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告薛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薛某拿武某位于河津市华兴东路延平街东海华名园C区14号楼C14幢2单元1楼101东单元楼作为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原告持有。从2015年4月15日至今,原告经师祥生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被告武某的上述房产证件,2013年8月3日在运城日报公告遗失,2013年10月28日补发,2016年5月3日领取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其持有的房产证向被告武某主张权利,但房产抵押依法应在办理登记后才始生效,本案该抵押并未登记,且本案有关证据表明,被告武某的有关房产证已在借款前登报公告遗失,后又补办、新发了房产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月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完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中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利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凯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