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守义、孙小平与李长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义,孙小平,李长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853号原告任守义。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任志稳。被告李长友。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丽。二原告任守义、孙小平与被告李长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2015)承民初字第0267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长友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以(2016)冀08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02674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代理审判员蒋志栋、人民陪审员胡继超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守义、孙小平诉��,2011年12月18日,任守义与李长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任守义的四间房屋卖给本组村民李长友,但这份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房屋及宅基地予以返还。首先,签订协议时李长友并不是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的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但是本份协议签订时李长友不是某某村七组集体成员,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资格,所以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将房屋予以返还。其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转让行为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二、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三、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本份协议的签订没有经过其他任何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经村���会以及县以上政府部门的审批,且被告李长友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有其他住房,所以这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再次,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征得该宅基地的所有使用权人的全部同意,但是任守义在未经其他共同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其他共同使用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而签订,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8日原告任守义与被告李长友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是李长友和任守义签的合同,李长友不是本村村民,孙小平不知情,买方不包括其妻张红丽。2、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李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页,用以证明孙小平不知情,没参与。被告李长友辩称,买卖房屋的事是我和任守义两家多次协商的结果,原告孙小平是知道的,而且村委会和小组也是同意的,所以才签的合同,况且现在我本人也是本村的村民,我和我的妻子张红丽除该房子外名下没有别的宅基地,所以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宅基地的条件,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友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计一页),用以证明买房符合条件。李某某(某某乡某某村七组人)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计一页),用以证明李某某到任守义家时孙小平在场看的合同。韩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计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夫妇符合购买条件。李长友和张红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二人在2008年就已结婚的事实。李长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是招亲,而且现在也是某某村村民。黄某某与张红丽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及黄某某于2016年4月2日的证明一页,用以证明该房屋已经村、组出售给了矿山,村和小组同意的,出售给了善意第三人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可,主张合同有效,认为李长��和张红丽在2008年就是夫妻了,该房卖给的是李长友(张红丽)的,买卖房屋是与二原告协商的,合同是在任守义家写的,孙小平是知情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李某某的证明中“协商价格是他们两家协商的、去任守义家时孙小平在家、合同是在任守义家写的、孙小平没去签字”的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主张与本案无关,认为只证明现在符合条件,买房时不符合条件。原告对被告的第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李某某就是个证明人,应以他后来出具的证明为准,且认为不管合同在哪起草的,孙小平都没有签字,孙小平是不知情的。原告对韩某某的证明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对李长友和张红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认可,没有异议。原告对李长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1年签合同时李长友不是本村村民。原告对被告的第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李长友与张红丽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李长友系招亲。2011年12月18日,任守义将在自家起草好的房屋买卖合同拿至张红丽家中在韩某某和李某某的见证下与李长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前营村七组任守义将四间房屋卖给本组村民李长友(张红丽),价款人民币5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产生的一切税收由李长友负责,房屋产生奖励由李长友领取。李长友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就将房款人民币550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也于2011年的年底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房屋买卖时李长友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小平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李长友原是承德县某某乡李营村5组2号的村民,后因与张红丽结婚于2014年9月30日将户籍迁至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而任守义、孙小平及张红丽均系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任守义与被告李长友签订的“合同”、李某某的证明、韩某某的证明、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长友和张红丽的结婚证、李长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李长友妻子张红丽的签字,但合同中的内容、合同的签订地点以及购房款的来源都能说明购买原告房屋的是李长友和张红丽夫妇,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仅卖给李长友而已。虽然李长友在签订合同时还不是前营村的村民,但张红丽与任守义、孙小平却均属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具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张红丽在本村也没有宅基地,而且被告李长友在购买房屋后,也已将户口迁移至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现原、被告及张红丽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规章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善意购买人李长友夫妇也已经支付了购房的合理价款,在该种情况下原告主张买卖房屋时孙小平并不知情,且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以房屋买卖时李长友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孙小平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任守义和孙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立明代理审判员 蒋志栋人民陪审员 胡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邴 江附页:一、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告知事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