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彭勇与田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田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100号原告彭勇。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中良。委托代理人刘素环。原告彭勇诉被告田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守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素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批发装修材料期间与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06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来一批装修材料(扣板),经算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来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偿还货款1500元,下欠货款4500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田中良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的所有装修材料款,还清后原告更没有上门或打电话催要货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原有买卖业务关系,2006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来一批装修材料,经算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催要于2007年8月30日偿还1500元,现仍欠4500元经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记载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超过诉讼时效等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中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勇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