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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吴绍林、纪英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林,纪英浩,孙启水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林,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英浩,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京都,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启水,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吴绍林因与被上诉人纪英浩、原审被告孙启水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居住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豪盛锦绣家园小区,原告纪英浩于2013年6月经豪盛锦绣家园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为业委会主任。该小区业委会于2014年8月16日讨论决定,小区组建物业办实行自治,由业委会副主任即饶阳吾任经理、业委会委员即徐子林任会计及文书、业委会委员及王小芳任出纳及收费员并负责资料管理、案外人舒卫任副经理。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不满业委会采取的一些服务、管理措施,而在该小区的大小门及宣传栏、第22栋房屋的麻将馆旁边墙上、第29栋房屋的墙边共张贴了六张较大幅的《致全体业主的一封公开信》,张贴时间达20余天。该公开信的主要内容为:“小区业委会物业办极少数人趁小区项目改建之机疯狂敛财,职务侵占、大吃回扣、损公肥私。“单元门更新,老纪原先同某店家商谈做单元门质量规格按小区21幢3单元门同等,(2年前,该单元住户自筹资金新做单元门),单价650元/㎡,为什么现在却是780元/㎡,而门的质量还不如21幢3单元门,其实市场做价只需600元/㎡,此项目虚假就高达5万多元。“楼宇对讲门禁,每套价是14,55元,而通过市场调查了解及网上查询,实价只需几百元,共74套单元门禁,虚价也高达45万元。……“欺诈、坑害、刁难愚弄业主的手段层出不穷,阴招、怪招、狠招接连不断。单元门钥匙要卖10元一个,摩托车、电瓶车一辆收费50元,更为出格的是对业主花钱购买的单元门钥匙设置使用期限,明目张胆赤裸裸地侵犯业主的权益,……这种做法已经触及到了法律的底线,钥匙限期他们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通过逐年修改密码而收取费用,我们强烈要求钥匙解除设置,长期使用。呼吁未欠费户,待钥匙解除设置后再交物业费,我们不能任意让人摆布、宰割,以上三项做法,玉山县自有物业管理以来也没人做过,也没人敢做,只有业委会物业办,开创了欺诈、坑害业主的先例,实属一大创举。“实行封闭管理,说穿了其目的就是诈取钱财……“几十万公款存款财务公布栏上没有看到利息收入,业委会有个别可以长期不上班、不工作,每月还要领取1000多元工资,监控更新安装才几个月,部分设置已经失效,花几万装的是什么破产品,物业办个别人不要老出歪点子,这些做法出自谁的主意,其实业主心理清楚,老纪实属是个傀儡。“老纪常说没有拿一分工资(内情不详)可是他身为业委会主任,对小区经费使用项目上决策失误、监管失职,给小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他领取几年的工资也要不了这么多,业委会的职责本身是为业主作主,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在却成了欺诈坑害业主的元凶。”另查明,锦绣家园小区在2014年被玉山县房管局评为全县优秀小区第三名。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致全体业主的一封公开信》中所提及的业委会采取更新单元门、小区封闭管理等措施确有其事,但这些管理措施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实施这些措施的包括原告纪英浩在内的相关业委会委员是否存在损害业主利益甚至违法的行为,均未经相关部门或组织的查证、定性。原告纪英浩能在众多业主中被选举为业委会主任,可知其行为处事、组织管理能力是获得了大多数业主认可的,且锦绣家园小区在2014年被玉山县房管局评为全县优秀小区第三名与原告纪英浩、物业办及其他业委会成员的努力也是分不开的。两被告在公开信中将业委会内设的物业办实施小区管理措施的行为定性为:“小区业委会物业办极少数人趁小区项目改建之机疯狂敛财,职务侵占、大吃回扣、损公肥私”,将原告纪英浩在小区前述管理措施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评价为:“实属是个傀儡”及“对小区经费使用项目上决策失误、监管失职,给小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将个人猜测、推断当做事实来陈述的方式,极易误导他人,加上两被告在该信中还使用鼓动性的语言,呼吁广大业主采取对抗的方式来行使业主对业委会的监督、建议等权利,将业主与包括原告纪英浩在内的业委会置于对立的两面,也可能给身为业委会主任的原告纪英浩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增加阻力。该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在小区多处张贴该公开信的行为,贬损了原告纪英浩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纪英浩的名誉权,给原告纪英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两被告理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向原告纪英浩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因两被告是在小区较长时间多处张贴公开信造成原告纪英浩名誉受损,故两被告应在小区正门、后门及宣传栏处张贴20天的致歉信以向原告纪英浩赔礼道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同住一个小区,且两被告张贴公开信是基于对原告纪英浩及物业办工作不满,故该院酌定两被告分别向原告纪英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且二人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饶阳吾、徐子林及王小芳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故三人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玉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孙启水、吴绍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豪盛锦绣家园的正门、后门及宣传栏处张贴20天的公开信向原告纪英浩赔礼道歉;二、由被告孙启水、吴绍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纪英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纪英浩、饶阳吾、徐子林、王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启水、吴绍林各负担一半。上诉人吴绍林上诉称,《致全体业主一封公开信》是先由几位业主碰头商量,起草初稿后向30多业业主宣读确认无意见后签字,这是多数业主的呼声。以纪英浩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制定了的各项管理措施,严重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到玉山县房管局信访无果的情况下,才有了这封公开信,公开信的内容也并非无中生有。对电瓶车、摩托车收费50元一辆、单元门钥匙设置使用期限、有关单元门的价格等,严重违法违纪违规,极不合理。以纪英浩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实行的多项严重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侵权在先,业主写公开信的行为属于正常自卫。请求:一、依法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纪英浩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纪英浩负担;三、由纪英浩向吴绍林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吴绍林各种损害费用4,000元。被上诉人纪英浩辩称:一、吴绍林在公共场所多处张贴公开信,公开信内容无中生有,诽谤、侮辱纪英浩,给其名誉造成重大损害;二、小区的维修、改造、更新事先征求小区业主意见,有420多人签字同意,之后向房管局申请,并由房管局维修基金中心具体实施,物业办无权插手。其他的管理措施都是正常合法,是为了全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为小区全体业主着想的;三、吴绍林提出的要求其向吴绍林赔偿道歉,赔偿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吴绍林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提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吴绍林、孙启水若认为纪英浩存在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纪英浩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在小区张贴《致全体业主的一封公开信》,信中含有“小区业委会物业办极少数人趁小区项目改建之机疯狂敛财,职务侵占、大吃回扣、损公肥私……给小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内容。吴绍林、孙启水的行为已侵犯了纪英浩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纪英浩的名誉,降低了纪英浩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吴绍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绍林提出的由纪英浩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