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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元军不服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军,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221行初8号原告孟元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昝树诚,男,系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生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负责人周洋,男,系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书记。委托代理人韩雪刚,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陶乐镇综治办主任,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法定代表人蒋占军,系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元军不服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冰、白浪,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陈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生林、孙立文,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刚、李金铎,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平罗县国土资源局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黄河防汛堤岸工程具体实施单位为平罗县水务局,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对防汛堤岸所占用的土地实施征收,本案原告的土地不在防汛堤岸土地征收范围内,原告的土地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堤岸用土在涉案的土地中取土,取土由实施单位平罗县水务局、陶乐镇人民政府、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实施,因取土涉案地在取土时定性为国有土地,且系黄河两岸保护滩涂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是国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称在原90年代黄河未塌方前,该处土地属马太沟村民委员会所有,要求在取土时能形成鱼池,便于土地的利用,为此在此基础上,陶乐镇政府在此地取土修建堤岸,但事后因取土的深度不够,导致未形成鱼池,为此陶乐镇政府向县人民政府请示,按照每亩2680元给农户予以补偿,平罗县人民政府依据陶乐镇人民政府的请示,下文要求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核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将挖土损失费拨付给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至此国土资源局从取土到给予经济损失补偿的工作全部完成;涉案土地不存在征用,是临时取土,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核拨的损失款后,因涉案地承包权发生争议,无法兑现给具体人,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及取土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述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的,其请求能否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由于涉案土地,原告与王晓峰、王真存在纠纷,被告向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补偿款未能分配,而王晓峰因土地权属纠纷与第三人马太沟村在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王晓峰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王晓峰已经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这是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未将被告向其支付的补偿款进行分配的原因。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等10人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为了保障黄河堤岸的工程顺利进行,2013年8月7日在马太沟村召开村委会议,处理结果以土换湖,后因王晓峰反映涉案土地有前任村长孙德清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建议诉讼,现在诉讼还没有结果。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以每亩2600元的标准给予农户青苗补偿款,其他承包农户已经补偿,但原告等10人的补偿标准及是否兑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平罗县水务局报批的“关于黄河宁夏段青石右岸平罗县陶乐段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方案”作出批复,同意平罗县水务局实施黄河宁夏段青石右岸平罗县陶乐段标准化堤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黄河右岸,南起东来点扬水一级泵站,东至203省道,北至马太沟二队,西至陶乐影视城。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马太沟村一队取土(上述工程取土)河滩地属于村集体荒地,涉及原告等10户农户,核实面积63.6亩,以土换湖,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如有国家政策性补偿,由村委会协调分配方案”,并附有原告等10户土地亩数,其中,原告孟元军为5.9亩。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2014年11月24日,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向平罗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拨付黄河陶乐东岸防汛堤岸工程河滩地补偿费的请示”,该请示第二项内容为“关于该工程占用马太沟村河滩地面积为660.54亩×2680元(含2013年、2014年两年粮食产量补偿款2400元,补2013年承包费280元,小计268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769979.20元”。工程占地补偿款,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已拨付至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但由于平罗县陶乐镇马太沟村二队的王晓峰与原告孟元军就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界线不清等情况,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具体人员。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孟元军认为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就涉案土地,原告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赔偿,需先行解决原告与他人就涉案土地存在的权属争议,而该争议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元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孟元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雷 鸣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