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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大刁村至丁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解庄村东处时,与顺行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甲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自行到茌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齐某、赵某乙、赵某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鲁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齐某、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方某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过失犯,请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孟庆全人民陪审员  杨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