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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光毅与王贵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毅,王贵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毅,男,壮族,1971年9月17日生,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男,苗族,1972年7月23生,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文光,男,丘北县曰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明,男,壮族,1951年7月30日生,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壮族,1966年12月5日生,住丘北县,丘北县国税局职工,系被告王贵明侄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光毅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2日对上诉人王光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华、何文光,被上诉人王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王光毅与被告王贵明争议地位于丘北县××村××嘎××边寨村小组,该地所在片区地名为“纳幕”,共有三丘地。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文高、西至小路、南至山丫、北至王贵坤,该地与被告所列举的第一轮土地管理使用证和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地名“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一致。2015年10月,被告雇用拖拉机对该争议地进行耕耘,现该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的原、被告争议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与被告王贵明列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一致,被告依法应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该地块系1983年以来一直是有其管理使用,因未向本院列举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且无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该争议地块耕耘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进行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光毅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光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贵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因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占叫纳幕地的一块0.87亩承包土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该地块。一审法院认定“该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文高、西至小路、南至山丫,北至王贵坤,该地块与被告所列举的第一轮土地管理使用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地名“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四至界限一致”错误,理由是:(1)该争执地块在1984第一轮承包时填在被上诉人家的证上,但是当时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就把该地块放荒了5年,到1989年被上诉人把该地块给上诉人开荒耕种,当时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说“我家没有劳动能力,纳幕地就给你家去开荒耕种了”,当时上诉人还回答被上诉人说“你给我家开荒的话,我家就长久栽种”,被上诉人回答说“好的”。所以该争执地块原告从1989年就由上诉人开荒栽种至今。(2)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村集体就把该争执地块承包给上诉人,该地块就填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面,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块的管理使用权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本村集体就没有把该地块承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没有该地块的四至界限了,该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地。以上理由均有上诉人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的1999年第二轮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祥启村民委2015年11月17日上午9点的调解笔录里面为证据。被上诉人当时回答调解员问题的话就证明了被上诉人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填该争执地块。(3)该争执地块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变更为上诉人的承包地以后四至界限跟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四至界限就有所变化,因为该地块跟上诉人原来的地连成一块地,所以北至王贵坤,王贵坤是上诉人的父亲,原来北边接上诉人的地,并成一块以后,北边就变为至王文高,原来的南至山丫,由于南边的上丫下面有一条小路,所以后来上诉人土地证南边认定至小路没有认定至山,其实都是一样的。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提供地块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块不相符,实际是相互一致的,又因为被上诉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本就没有该争执地的坐落。二、一审法院由于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导致本案的定性的错误,最终使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争执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与被告王贵明列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被告依法应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争执地块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倒是填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本里,但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该争执地块就填入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本里面,没有填入被上诉人承包合同本里,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该争执地块就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了。从何而来的争执地块实际的四至界限与被告王贵明列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呢?被上诉人怎么能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呢?2、一审法院认定“在庭审,原告主张该地块系1983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未向本院列举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且无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这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为证据,并且当庭有三人作证,证明该争执地块是上诉人,从1983年以来一直栽种至今。一审法院怎么就否认了原告的证人证言呢?3、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该争执地块耕耘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进行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这一认定上错误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争执地就没有填人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面,该争执地块已经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了,该争执地块已经填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里面,已经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现在才来犁该争执地块其行为就已经侵占了上诉人承包地,怎么说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该争执地块上诉人管理使用33年了,并且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该争执地块就已经填人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面,属于上诉人承包地块,现在被被上诉人侵占,得不到解决。特上诉至贵院,万望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王贵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该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文高、西至小路、南至山丫、北至王贵坤,该地块所列举的第一轮土地管理使用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地名“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四至界限一致。这一事实客观真实,并已形成历史事实,此地答辩人已经经营管理三十多年时间,从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执纠纷,1984年丘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合法的《土地管理使用证》、1999年政府发给答辩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这充分说明第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丘北县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相关事实、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后,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公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王光毅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中地名为“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个地名。针对其异议,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1、《调解笔录》、《调解请示》复印件,证实争议地是被上诉人自愿处分给上诉人耕种的事实。2、被上诉人王贵明1999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延包时,没有承包“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这块地,因为该合同书上没有该地块的名称及四至界限,只有一行填写的地名为“纳幕地”,四至界限是空白的,证明该地块的承包权已经填在上诉人的证上了。3、被上诉人王贵明保存在丘北县农村经营管理站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存根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与保存在丘北县农村经营管理站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档案存根不相符,在存根中这一块争议地名为“纳幕地”,四至界限是空白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贵明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贵明的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争议地名就是“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一审是根据土地证上记载的名称来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的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王贵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1、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共同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99年土地证上与农经站档案里面保存的承包合同书存根不一致,承包合同书存根中争议地名为“纳幕地”,四至界限没有填写,是空白的,99年的承包合同书中最后一页也与经站档案里面保存的承包合同书存根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最后一页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2组证据颁证机关为丘北县人民政府,至今并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且原件已当庭供法庭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丘北县锦屏镇祥启村民委边寨村集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集体承包合同书,且原件已当庭供法庭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光毅对争议地块是否享有经营管理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争议地名为“纳幕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为0.87亩,但实际面积约有1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炳兴、西至田埂、南至小路、北至王文高。而被上诉人1984年及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争议地名为“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为2.34亩,但实际面积约有1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文高、西至小路、南至山丫、北至王贵坤。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虽然各自的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不同,四至界限不同,但是争议地名“纳幕地”和“纳幕中奇旦古界大丘地”指的是同一块地,且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的争议地也是同一块地,双方陈述的实际面积也相接近,即10亩左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同一块地,本案争议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王光毅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径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王光毅的起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光毅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光毅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光毅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陆启慧审判员 王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凰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