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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马某清与曲某菊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清,曲某菊,曲某杰,曲某秋,曲某光,曲某娟,苏某,荪某奇,邵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再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清委托代理人田亮,哈拉毛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光,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品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荪某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曲某菊,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镇民主街民真委一组。上诉人马某清与被上诉人曲某菊、曲某杰、曲某秋、曲某光、曲某娟、邵某、苏某、荪某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清向检察机关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松检民抗字(2012)第6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要求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12)松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前民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马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清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上诉人曲某菊、曲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曲某秋、曲某光、曲某娟、邵某、苏某、荪某奇委托曲小菊主张权利。曲某菊等八人诉称,2011年4月30日,八原告的母亲即被告的妻子姜树青死亡。姜树青生前有存款122600元及房屋一栋,现由被告持有,八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姜树青的遗产,被告独占不给,八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死者姜树青的遗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给付八原告139645元即每人1994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某清辩称,122600元存款不是遗产,八原告不能继承。被继承人姜树青以刘志名义存款122600元是事实,但这122600元是不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马某清的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这笔钱已消费完毕。存折上的存款依照法律规定,遗产只有一元钱,被告不要求分割;2、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后,剩余除以2作为遗产由八继承人分割。3、评估费应依法承担。前郭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8年2月10日被告马某清与姜树青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购买楼房一栋及仓房,2000年9月28日办理了房照。房屋所有权人是哈斯巴根,哈斯巴根是被告的蒙古族名字。房屋产权证号为22030-034**号。经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估价为住宅楼总价193526元;仓房价格为3064元,合计总价为196590元。2011年4月30日,八原告的母亲即被告的妻子姜树青死亡。马某清和姜树青生前有一本以刘志名义开的存款折,有存款122600元,在2011年4月30日,姜树青死亡后,存款折上只有1元。存款折现在在曲晓梅手中,原被告不要求继承此款。前郭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八原告的母亲姜树青生前与被告马某清有楼房一栋及仓房,评估价为196590元,楼房及仓房总价的一半即98295元是姜树青的遗产;由八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2286.87元,122600元是姜树青生前与被告马某清共同存款,在姜树青死亡后,存款折上只有1元钱,这1元遗产,八原告与被告都不要求继承,八原告诉称122600元是遗产,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外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屋产权证号为22030-034**号的楼房及仓房归被告马某清所有;被告马某清(哈斯巴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八原告曲晓梅、曲晓杰、曲某菊、曲晓霞、曲某秋、曲某光、曲某娟每人遗产12286.87元。前郭县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判决关于争议遗产的认定均无异议。已经生效的(2013)前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某清欠马志伟31455元的事实。该笔债务是马某清与姜树青共同生活时所欠,应认定为家庭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对马某清主张有债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姜树青生前与被告马某清有楼房一栋及仓房,评估价为196590元。扣除家庭债务31455元后,剩余财产165135元的一半,即82567.5元为姜树青的遗产,由姜树青的7名子女与马某清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0320.94元。因曲晓梅、曲晓霞已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房屋产权证号为22030-034**号的楼房及仓房归原审被告马某清所有;原审被告马某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曲晓杰、曲某菊、曲某秋、曲某光、曲某娟、原告邵某每人遗产10320.94元,给付原告苏某、荪某奇1032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966元,合计5066元,由原审原告曲晓杰、曲某菊、曲某秋、曲某光、曲某娟、原告邵某各承担633.4元,原告苏某、荪某奇承担633.4元,原审被告马某清承担633.4元。马某清上诉理由,(2013)前民初字第1028号判决所保护的利息应在马某清、姜树青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马志伟、乌日娜继承其母亲财产合计17848元应在马某清、姜树清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马某清、姜树青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3万元应在被继承前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曲某菊、曲晓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再初字第25号和(2011)前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