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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泽江与魏大秀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253号原告何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11月28日到原江安县五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女,长女何某甲生于1990年7月,次子何某乙生于1992年8月,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直未对家庭及子女尽到应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11月28日到原江安县五矿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女,长女何某甲生于1990年7月,次子何某乙生于1992年8月,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人廖光成、廖光银、古家礼、何某乙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长的相处时间,婚后又育有两子女,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及家庭的稳定。但原、被告自2001年被告魏某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各自生活,互无往来,且双方都没有采取任何有利于夫妻感情和好的措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修复和好之可能,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徐德强人民陪审员  陈伦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