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于志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月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志英,潘月善,宋军,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英。委托代理人邱兆龙,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月善。原审被告宋军。委托代理人赵鹏。原审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汉,总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志英,原审被告潘月善、宋军、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45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志英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潘月善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步行横过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潘月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潘月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958.57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36000元(4000元÷30天×270天)、护理费17921.25元(132.75元×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28.80元(38294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7.28元[其父7805.20元(24016元×5年×26%÷4人)+其次女3122.08元(24016元×1年×26%÷2人)]、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506775.90元,主张502853.82元。原审被告宋军在一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军,该车挂靠我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潘月善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镇王演庄村处,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潘月善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潘月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骨折;2、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3、下颌骨骨髓炎;4、颏下间隙感染,门诊治疗3天后,三次住院54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1958.57元,用药明细显示,其中的自费药为56047.51元。被告宋军已付赔偿款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牙齿缺失伴下颌骨部分缺损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寰椎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张口受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脑挫裂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7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35日为宜;其寰椎和下颌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8000-22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军,该车挂靠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青岛鑫日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毛庆欣从事个体机动车维修业。原告姊妹4人,其父于林宗,1924年12月25日出生;其次女毛沛沛,199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0元的交通费单据;对其住宿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803元的住宿费发票。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潘月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青岛鑫日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固定收入,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诉医疗费171958.57元、护理费17921.25元(132.75元×135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28.80元(38294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7.28元[其父7805.20元(24016元×5年×26%÷4人)+其次女3122.08元(24016元×1年×26%÷2人)]、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800元及被告宋军已付赔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20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33453元[132.75元×25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080元(20元×54天);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30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9128.80元+10927.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230.33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5230.3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038.5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3038.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991.06(183038.57元-46047.51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6047.51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46047.51元,由被告宋军赔偿,已付20000元,尚欠26047.51元。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作为被告宋军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宋军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军、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42221.39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322221.39元(185230.33元+136991.06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2××972账户)。二、被告宋军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047.51元(该款由被告宋军或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2××972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宋军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819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2××972账户),被告宋军、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连带负担457元(该款由被告宋军或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2××972账户)。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的622××972账户)。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致害人赔偿,且在致害人由主观故意至受害人严重伤害的时候予以赔偿。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致害人,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于志英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宋军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月善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该部分费用均为当事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予以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