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彦豪、黄彦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彦豪,黄彦培,陈英莲,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东新区祭城路北壹公里107辅道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豪,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彦培,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英莲,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门关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原告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租赁公司)诉被告黄彦豪、黄彦培、陈英莲、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华良及委托代理人常会涛,被告黄彦豪、陈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培、中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中城集团公司承建新郑市冠超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工程,由黄彦豪、黄彦培与吉利租赁公司洽谈租赁钢管等设备,双方于同日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租赁物归还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于合同到期前10天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应加倍支付租金。现租赁合同到期后,扣除已返还的租赁物资及租金,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租金352500元、税金29871.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吉利租赁公司请求判令黄彦豪、黄彦培、陈英莲、中城集团公司连带支付租金356636.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返还4500.7米钢管、24730套扣件、216根套头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0.018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套头每根0.06元/天标准计算);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赔偿螺母丢失款3195元、清理费4990.6元;支付税金31009.8元。被告黄彦豪辩称,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时,吉利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华良在场,是黄彦培让黄彦豪在该合同上面签名的,黄彦豪跟随黄彦培打工;钢管等物资系黄彦��承租的,并使用到中城集团公司新郑市冠超食品工业园项目部9号楼,黄彦培系该项目部9号楼的负责人,黄彦豪未使用承租物资,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吉利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黄彦培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仅有小部分钢管和扣件未返还。吉利租赁公司诉称的税金,黄彦豪不清楚应该由谁承担。租赁物资的租金应该由上述项目部承担,黄彦豪请求驳回吉利租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彦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英莲辩称,不清楚黄彦培承包工程及租赁吉利租赁公司物资的事情,家庭生活也没用过黄彦培的钱;2015年8月5日,陈英莲与黄彦培已办理离婚手续,黄彦培至今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因此,陈英莲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吉利租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城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出租单位吉利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单位黄彦培、黄彦豪(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所租物资名称及日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丝套头每根每天均为0.03元。第二条、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乙方提货时应按出库单检查数量和质量,若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第三条、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费用自理。合同期满,乙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甲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第五条、租金每月结清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底前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及8.5%的税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六条、所有租赁物品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根10元,套头每根8元。第七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乙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乙方应加倍支付租金。第九条、本合同所用附件《拉货单、退货单》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货物全部送回甲方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其它:甲方担负单趟运费,租金按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在《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甲方吉利租赁公司印章及郭华良的签名,有乙方黄彦培、黄彦豪及经办人朱连清各自签名。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6日,吉利租赁公司出租钢管120073.7米、扣件64856套、套头2237根、顶丝6189根。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28日,黄彦培、黄彦豪返还钢管119888.9米,未返还钢管184.8米;返还扣件45842套,未返还扣件19014套;返还套头2021根,未返还套头216根;其中,顶丝6189根,截至2014年12月3日已全部返还。自2015年4月1日起,钢管、扣件、套头按双倍计算租金;截止2016年1月28日,租金为457213元,扣除黄彦豪已付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427213元。另查明,1、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上面记载螺母丢失款3195元、清理费4990.6元,有黄彦豪在该租金结算单落款处签名。2、1995年7月23日,黄彦培与陈英莲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黄彦培与陈英莲登记离婚。3、吉利租赁公司明确税金按租金356636.8元的8.5%计算;明确违约金以租金35663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出入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结婚证及离婚证,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吉利租赁公司与黄彦培、黄彦豪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丝套头每根每天均为0.03元;租赁期限��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黄彦培、黄彦豪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吉利租赁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又未按时归还物资,黄彦培、黄彦豪应加倍支付租金等内容。在上述租期届满后,吉利租赁公司与黄彦培、黄彦豪未另立或延续合同,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钢管、扣件、套头按双倍计算租金。截止2016年1月28日,租金为457213元,扣除黄彦豪已付租金30000元,黄彦培、黄彦豪应当向吉利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27213元;黄彦培、黄彦豪未返还钢管184.8米、扣件19014套、套头216根,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返还上述物资之日止应按双倍计算租金,即钢管每米0.018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套头每根0.06元/天。租金结算清单上面记载螺母丢失款3195元、清理费4990.6元,有黄彦豪在该租金结算单落款处签名,吉利���赁公司要求黄彦培、黄彦豪赔偿螺母丢失款3195元、清理费49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利租赁公司与黄彦培、黄彦豪系《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黄彦豪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英莲、中城集团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签订及履行,在未出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例外情形下,该合同的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吉利租赁公司要求陈英莲、中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期届满后,吉利租赁公司要求按双倍支付租金的诉讼��求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再要求黄彦培、黄彦豪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属重复计算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吉利租赁公司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纳税义务,其要求黄彦培、黄彦豪支付税金3100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彦培、中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培、黄彦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租金42721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返还钢管184.8米、扣件19014套、套头216根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0.018元/天、扣件每套0.012元/天、套头每根0.06元/天标准计算)。二、被告黄彦培、黄彦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螺母丢失款3195元、清理费4990.6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17元,��原告郑州吉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黄彦培、黄彦豪负担7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