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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麻宗友与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宗友,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433号原告麻宗友,男,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332-2。法定代表人陈新才,经理。原告麻宗友与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宗友的委托代理人胡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宗友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款了36万元。履行中,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段时间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9月1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36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月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分支付利息,每月30日前结算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时为止,原告若提前要求还款应提前7日通知被告;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该《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8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新才尾号为0211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被告之后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9月1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手机催款短信及被告付息汇总等材料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还借款时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诉请借款利息,系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宗友借款36万元;二、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宗友借款利息(以借款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利率2%/月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东正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