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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与毛和飞、吴小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毛和飞,吴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2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吕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霄,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国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毛和飞。被执行人吴小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延中支行)与毛和飞、吴小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9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浙杭钱证执字第8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工行杭州延中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和飞、吴小云归还购车透支款等相关费用共计57977.33元、负担公证费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和飞、吴小云有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航埠山小区5幢502室房屋,但该房屋设置银行抵押借款暂时不宜处置;于2016年6月15日已查封被执行人毛和飞所有的车牌号浙H×××××、浙H×××××小车,但该车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杭州延中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和飞、吴小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2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执 行 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明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