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玉秀、郭埃平、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杜玉秀,郭埃平,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负责人乔万胜。委托代理人白俊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秀,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何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埃平,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韩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负责人刘耀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玉秀、郭埃平、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被上诉人杜玉秀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明、被上诉人郭埃平的委托代理人韩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高永强驾驶的陕K*****自卸货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下坡行至103KM+300米处时,与被告郭埃平驾驶的陕K*****号出租车相撞。致乘坐该出租车的原告杜玉秀及另外两名乘客受伤。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永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锦界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和神木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下肺肺不张合并支气管);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受伤,原告在锦界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354元,在神木县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9648元。后经神木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87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杜玉秀胸椎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杜玉秀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查:被告郭埃平驾驶的陕K*****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郭埃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人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4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玉秀乘坐被告郭埃平驾驶的陕K*****号出租车,二原告与郭埃平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如违反该项义务,旅客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乘坐被告郭埃平驾驶的出租车时受伤,泰安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郭埃平作为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均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陕K*****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泰安公司,泰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乘员已与涉案出租车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泰安公司已向保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责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泰安公司、被告郭埃平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用。虽然医院诊断出原告有脂肪肝、胆囊肿、胆囊结石,但根据神木县医院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并无不合理之处,经审查,支出医疗费21002元,被告应于赔偿。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8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被告应于赔偿。4、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11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27天,护理费为3861元。5、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147元,该请求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后用于鉴定的费用,属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杜玉秀赔付836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并将该款打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神木县人民法院锦界人民法庭,帐号:26100914290249075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界支行)。2、驳回原告杜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该赔偿理赔金金额为8362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车肇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3620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杜玉秀乘坐的肇事车辆陕K*****号出租车虽然在神木人保公司投保了乘客意外险,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方高永强驾驶的陕A*****自卸车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本次事故损失由高永强承担。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本案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玉秀答辩称:1、上诉人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乘客意外险,答辩人是承包车辆的乘客,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也应当向答辩人赔偿。2、诉讼费为上诉人怠于向答辩人赔偿损失而产生的,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郭埃平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亦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承担;3、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免赔意见,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杜玉秀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称因该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为全责方,所以应由对方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根据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队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杜玉秀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