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诗军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诗军,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诗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诗军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及少量火药、铁砂子,后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家中用于打野鸡。2015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张诗军家堂屋存放的该火药枪及及铁砂、黑火药后,予以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诗军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诗军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张诗军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收条、到案经过、证人邓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张诗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诗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诗军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诗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火药枪一支及铁砂、黑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源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