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义芹与袁秀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芹,袁秀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089号原告杨义芹,居民。被告袁秀芹,居民。原告杨义芹与被告袁秀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义芹、被告袁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芹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介绍借款人吉正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袁秀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了解,该借款实际是被告袁秀芹使用。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秀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袁秀芹辩称,吉正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提供担保是事实,该20万元是我和吉正新共同使用,其中我用18万元借给其他人,现欠我钱的人已生病,没有钱偿还我,故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吉正新、杭州聚隆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共同向杨义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义芹人民币20万元整,为期壹年,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有须(需)要可再议。”袁秀芹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杨义芹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4%,杨义芹陈述袁秀芹已按月息4%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袁秀芹不予认可,表示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㈠本案中,被告袁秀芹为借款人吉正新、杭州聚隆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向原告杨义芹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且该款中有18万元是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袁秀芹更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为4%,被告亦按该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双方争议的是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本院采纳原告所认可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因该约定超出年利率36%,被告每月支付的8000元利息中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即2015年12月支付利息8000元中的2000元予以冲减后的本金为198000元。依次类推,2016年1月以本金19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940元,超出2060元冲减后的本金为195940元。2016年2月以本金19594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878元,超出的2122元冲减后的本金为193818元。2016年3月以本金1938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815元,超出2185元冲减后的本金为191633元。原告现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秀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义芹借款本金1916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1月2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杨义芹负担280元,被告袁秀芹负担414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