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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傅金娥诉与被告许世平、赵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娥,许世平,赵丽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501号原告傅金娥,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世平,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赵丽碧,女,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傅金娥诉与被告许世平、赵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金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娥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付清利息,并由被告许世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利息至支付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由于该借款行为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近阶段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其中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世平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其于2016年1月28日有向原告支付12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赵丽碧对本案的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且其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丽碧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世平、赵丽碧于199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许世平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傅金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月利率为2%,每季度付清利息;未记载借款限期;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存款12000元至原告傅金娥尾号为6017的银行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世平、赵丽碧户籍证明、被告许世平、赵丽碧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告许世平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许世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许世平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许世平向原告傅金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许世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世平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支付2016年1月28日之前两个季度利息,其在起诉时已将利息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辩解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准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止向原告支付所有利息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世平、赵丽碧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世平、赵丽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许世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许世平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许世平、赵丽碧的共同债务,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碧对被告许世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世平主张被告赵丽碧对本案的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且无经济收入无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丽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世平、赵丽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金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许世平、赵丽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赖永镇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