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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自治区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四次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高中工地教师周转楼B栋楼下,从脚手架爬上二楼存放电缆线的仓库,盗走不同型号的电缆线共9条34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乙盗得的9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0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高中工地在建教师周转楼B栋楼下,从脚手架爬上二楼,进入该公司存放电缆线房间,盗出一条直径约4厘米、长约4米的电缆线藏匿于该楼层窗台下。当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返回工地取出该电缆线,并于次日销赃给不知名的废旧收购商,得款270元。2、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又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出一条直径约5厘米、长约3米的电缆线藏匿于该楼层窗台下。当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返回工地取出该电缆线,并于次日销赃给废旧收购商邓某,得款340元。3、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又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出一条直径约5厘米、长约3米的电缆线藏匿于该楼层窗台下。当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返回工地取出该电缆线,并于次日销赃给不知名的废旧收购商,得款367元。4、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又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出六条型号不同的电缆线,共长24米,藏匿于该楼层窗台下后欲离开时被工地员工发现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六条电缆线发还承建单位。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的上述九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员工陈飞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聘请书、右价鉴(20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年12月份电缆线BV铜线损失清单;百色市永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系多次盗窃,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34天,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单位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