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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华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朱华福。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福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福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赵连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店埠镇兴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赵连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连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53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4071.5元(1327.75元/天×106天)、护理费769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0元(24016元/年×5年×20%÷3人+24016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1022.02元,要求被告赔偿175965.27元[5699.52元+(195322.5元-110000元)×70%+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比例依法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赵连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店埠镇兴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城东处,遇到原告在前顺行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连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379.52元,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T5),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诊,适当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2016年1月6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朱华福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朱华福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朱春阳(1937年1月10日出生)、其母亲耿奎花(194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3名,长女朱瑞荣(1962年11月5日出生)、次女朱瑞香(1970年9月14日出生)、长子朱华福(1965年2月6日出生)。涉案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原告朱华福自2014年2月起在潍坊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物业公司派遣其在莱西市店埠镇太阳城从事门卫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连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休息证明、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连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告朱华福与赵连杰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赵连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朱华福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有:医疗费53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1660元[3300元÷30天×(住院16天+建议休息90天)]、护理费769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0元(其父亲24016元/年×5年×20%÷3人+其母亲24016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5699.5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99.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341.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239.05元[(190341.5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193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华福损失人民币171938.5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738元,由原告朱华福负担6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