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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信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75号原告高某信,男,194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康宁镇任家塔村。委托代理人高某云,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海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保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军,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陶泉乡霍王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责人武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芳,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信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云、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信诉称,2015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霍某军驾驶冀Dxxx**·冀Dxx**(挂)重型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康宁镇任家塔村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刘晓东驾驶的冀A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刘晓东驾驶的冀A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右侧同方向驾驭畜力车的高某信撞上,致高某信受伤,冀A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回家疗养。另查明,冀Dxxx**·冀Dxx**(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冀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魏文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晋Jxx**半挂车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5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次要责任,高某信无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为此,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据事评判,以维权益。请求判令:一、判决上列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63100元,除支付26000元外,还应赔偿3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无免责情况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冀Dxxx**·冀D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是5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在赔付原告合法损失的情况下,保留冀Dxxx**·冀Dxx**号车的车损;事发后霍某军已付原告2万元,应予扣除;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辩称,1、晋Jxx**挂号半挂车是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乡西马寨村魏岳平实际所有。该车是魏岳平为经营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受益人均为魏岳平。驾驶员刘晓东与被告无任何雇佣关系。2、魏岳平将车辆挂户于被告名下后,自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高迎龙。3、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出借、租用等情形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既不是晋Jxx**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更不是雇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被告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魏岳平与被告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挂户经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约定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双方均应遵守。因此被告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刘晓东负次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5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实际所有人承担。6、对原告请求的多个项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于庭审过程中逐一质证、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和冀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无异议。如核实刘晓东是合法驾驶,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顺序为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晋J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在涉案车辆驾驶员刘晓东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与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同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6400元应予扣除。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日,报案时间为2016年3月7日,间隔时间过长,且报案时驾驶员与事发时驾驶员不一致。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2时许,霍某军驾驶的冀Dxxx**·冀Dxx**号重型半挂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康宁镇任家塔村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刘晓东驾驶的冀A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刘晓东驾驶的晋A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右侧同方向驾驭畜力车的高某信撞上,致高某信受伤,冀A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定期复查X线;2、积极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4、术后一年,若骨折愈合,建议将内固定装置取出;5、不适随诊。原告高某信共支医疗费25753.99元、交通费1472元。本次事故由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次要责任,高某信无责任。另查明,冀Dxxx**·冀D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冀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文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晋Jxx**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发后,霍某军支付原告20000元,刘晓东支付原告6400元。本院认为,霍某军、刘晓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霍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冀D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冀A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晋J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范围内按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范围内按责、按限额之和比例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合理、合法必要为限,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有:1、医疗费25753.99元;2、护理费376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47天×80元/天/人=3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17天×15元/天=255元;4、营养费1350元,住院及出院后共90天×15元/天=1350元;5、交通费1472元,考虑转院、出院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6、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还需进行取内固定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590.99元。其中在两车“交强险”内赔偿: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3760元;3、交通费1472元,以上共计252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各承担50%为12616元.原告的其它损失1535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为10751.3元,扣除霍某军已付原告的2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还赔偿原告高某信3367.3元(12616+10751.3-20000=336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按限额之和比例赔偿219.4元(15358.99×30%×5/105=219.4元),扣除刘晓东已付原告的6400元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35.4元(12616元+219.4元-6400元=64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按限额之和比例赔偿4388.29元(15358.99元×30%×100/105=4388.2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信336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信6435.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信4388.29元。四、驳回原告高某信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担1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双利审 判 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