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盛中,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19时45分许,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0公里+1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春福相撞,致杨春福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王某某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单、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侯 良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