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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8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怀星与张笃兵、张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星,张笃兵,张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2158号原告张怀星,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笃兵,男,198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付红,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怀星诉被告张笃兵、张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怀星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笃兵、张付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星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笃兵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付红做为担保,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笃兵、张付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笃兵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张付红担保,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书写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怀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东振担保人张付红张学通2015年5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对被告张付红调查笔录中显示: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笃兵从原告张怀星处借款30000元,被告张付红给张笃兵做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付红和被告张笃兵催要,至今被告张付红代替被告张笃兵付了借款利息500元,被告张笃兵至今向原告分文未付。再查明,2016年5月31日对被告张笃兵调查笔录中显示: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笃兵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由张付红、张学通做为担保,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笃兵催要借款,因被告张笃兵手里资金紧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笃兵从原告张怀星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笃兵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付红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付红主张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付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张付红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笃兵、张付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抗辩权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振偿还原告张怀星借款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怀星负担19元,由被告张东振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