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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启云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原许昌宝鑫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02行初12号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原许昌宝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三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禄银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启云,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启云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刘启云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刘启云、邱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3、邱某、王某证言各一份;4、许昌宝鑫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魏都区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6、许昌春海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若干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剪板机剪伤。第二组: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结论错误。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刘启云在许昌宝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维修剪板机时,右足被剪伤属于工伤,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错误地认定为工伤。因为在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原告的车间没有维修剪板机,更没有发生职工被剪板机剪伤的事故发生。本案第三人刘启云的人身损伤,根本不是在原告的车间受到的损伤,故不属于工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不符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刘启云的申请、收款收据、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昌春海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剪板机剪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4日在单位上班时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剪板机剪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刘启云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12月24日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剪板机剪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邱玉龙、王某证人证言不属实,二人和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邱玉龙、王某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这两份调查笔录仅是对二人进行的证言的重复询问,并没有调查二人是否是确系原告公司的人员,也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因为原告公司已向工伤认定部门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被告不仅应对证人证言做表面的核实,也应做实体的调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启云在原告车间受伤。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刘启云不是在原告公司受伤,但是被告并没有调查核实,而是仅凭所谓的两个证人证言就认定刘启云在原告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8有异议,委托书中没有写委托时间,许昌县人社局并没有进行实质调查,没有证据证实二证人是否是宝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刘启云与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启云于2014年12月24日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剪板机剪伤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对抗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据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在车间工作时右足被剪板机剪伤。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维修剪板机右足被剪板机剪伤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8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武林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