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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泽康与张小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康,张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973号原告陈泽康,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泽康诉被告张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康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小兵承接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第一中学新建工程的木工工作,便雇请原告陈泽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对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完工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4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资金利息,并由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泽康尚欠工资1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兵辩称:欠条是我本人出具,对于欠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至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陈泽康在被告张小兵承包的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第一中学新建工程工地上做木工,原告陈泽康辞工时,被告张小兵欠原告陈泽康工资款194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小兵签字并捺印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原文)为:“欠条张小兵承包东营市河口镇新一中学校木工:欠陈泽康做工工资(4-7)月份的劳务款19400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整此据承包欠款人张小兵2014.10.16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被告张小兵向原告陈泽康出具欠条,形式上表现为欠款,但是根据欠条的记载,明确款项是做工的工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即原告陈泽康向被告张小兵提供劳务,由被告张小兵向原告陈泽康支付报酬。被告张小兵对于欠条予以认可,即张小兵尚欠原告陈泽康做工工资19400元事实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兵欠原告陈泽康工资19400元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泽康支付劳务报酬19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泽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陈泽康已预交143元),减半收取为143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