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英教与吴鄢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教,吴鄢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杨英教。被告:吴鄢春。原告杨英教为与被告吴鄢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英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英教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供货并加工价值20000元,言明2015年2月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鄢春立即支付货款工资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吴鄢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鄢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承揽阳光棚的业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2015年2月16日,本人吴鄢春欠杨英教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为凭,足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鄢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英教加工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洪志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