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蔡茂华与余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华,余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920号原告:蔡茂华。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雪芬。原告蔡茂华诉被告余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还清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为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雪芬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蔡茂华借款16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余雪芬,被告余雪芬向原告蔡茂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60000元,月息1分,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雪芬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茂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4日为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余雪芬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俊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