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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生浪、刘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叶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685号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叶某。被告刘某。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张磊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叶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长城北路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12.8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叶某、刘某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榆市国用[2004]第0511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刘某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某、刘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榆市国用[2004]第05110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抵押是事实。被告叶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叶某、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长城北路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2.87‰,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事实。2、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抵押清单1份,证明被告叶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叶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长城北路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12.8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叶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榆市国用[2004]第0511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刘某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浪生、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某、刘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叶某、刘某理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浪生、刘某偿还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浪生、刘某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2.8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叶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叶浪生、刘某在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形成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叶浪生、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某、刘某偿还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逾期月利率12.87‰计算)。二、原告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阳区东沙无量殿东人大家属区1-2层1号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叶浪生、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