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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三沙凯风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沙凯风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沙凯风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3号梨园别墅十二栋。 法定代表人焦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涤,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竹排工业区星辉船厂B区。 法定代表人金良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9号综合楼602房。 法定代表人师宕。 委托代理人高忠武,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三沙凯风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沙凯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金鑫宝公司”)、海南西沙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沙渔业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焦南、陆建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由于原合议庭成员焦南、陆建华工作变动,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江、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本诉被告中山金鑫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本诉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琼立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山金鑫宝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针对三沙凯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沙凯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鑫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凤,被告西沙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忠武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三沙凯风公司和反诉原告中山金鑫宝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妥善解决了双方纠纷为由,于2016年6月21日和6月2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本诉和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三沙凯风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三沙凯风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减半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中山市金鑫宝游艇有限公司减半负担6136.38元。 ⺀ seq625gsjcwhvpetgb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蔡斌航 审 判 员 张医芳 审 判 员 林 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