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姚友清、姚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姚友清,姚春兰,姚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857881281K。代表人苏龙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友清,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姚春兰,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姚景清,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白沙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姚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仁彩、被告姚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清、姚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友清、姚景清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友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姚友清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的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姚友清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姚景清自愿为被告姚友清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被告姚友清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8.025%。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友清仅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其余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3767.29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姚景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友清、姚春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3767.29元、罚息为16.72元。2.2016年3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0375%计算。3.2016年3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3767.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姚友清、姚春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姚景清对被告姚友清、姚春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友清、姚春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景清辩称,被告姚景清、姚友清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姚景清为姚友清向原告的贷款11.5万元提供保证,被告姚友清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店面向被告姚景清承担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友清无力清偿拖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故其将店面予以转让得款15万元,还清了尚欠原告的债务。至此,被告姚景清的保证责任业已免除。2015年4月21日,原告未经被告姚景清的同意又向姚友清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姚景清并无为姚友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该笔贷款与姚景清无关。据此,被告姚景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3日,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在原龙岩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友清、姚景清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57),合同约定:被告姚友清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姚友清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2。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友清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费用。被告姚景清自愿为被告姚友清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姚友清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友清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姚友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3767.29元、罚息16.72元。原告经催款未果后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截图、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友清、姚景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友清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付。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规定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姚友清承担律师费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共同清偿。同时,被告姚景清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现诉请其对贷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姚景清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向姚友清发放讼争贷款50000元,其并无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为由主张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姚景清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度不超过75000元的债务范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贷款50000元系在前述期间内产生且其范围亦未超出约定的限额,原告诉请被告姚景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姚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友清、姚春兰追偿。被告姚景清的上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姚友清、姚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3767.29元、罚息为16.72元。2.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4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0375%计算。3.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利,以3767.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0375%计算)。二、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姚景清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姚友清、姚春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景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友清、姚春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为613元,由被告姚友清、姚春兰、姚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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