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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86号原告万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李某1,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下女儿李某2,2011年11月6日生下儿子李某3。结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多年来,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常常几天几夜见不到人,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家人多次在网吧抓到并对他进行劝说,但仍不思悔改。工作无心无力,常常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挑轻弃重,赚的钱也大多用在上网,家庭生活几乎陷入困境。可月复一日,年复一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且脾气暴躁,几次将原告打伤,还曾拉原告去撞车,最终在原告的苦苦哀求下才没酿成悲剧。被告还多次恐吓原告如要离婚杀死她家人。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3年,因被告父亲受伤在鹰潭184医院医治,作为儿媳,原告尽一份孝心回来照料,最终在赔偿之事上发生争吵,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恶语中伤。时年10月,原告流产后,被告不照顾原告,仍整日泡在网吧,无奈原告在家呆了一个星期之后便拖着虚弱的身体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未曾过问过原告,也未曾到原告家打听过原告的情况,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下一女,取名李某2,2011年11月6日生下一子,取名李某3,两小孩现均跟随被告李某1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分居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声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和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异鸣 更多数据: